《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》(国税发〔2009〕31号)第六章为“附则”,共三条,主要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、解释权限、施行时间及衔接事项。附则虽条文简短,但对政策执行具有关键意义。
一、适用范围与参照执行(第三十七条)
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。该条同时规定,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,除另有规定外,依照本办法执行。对于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,若发生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,可参照本办法处理。这解决了实际中部分企业兼营房地产开发时的税务处理依据问题。
二、解释权限归属(第三十八条)
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。这意味着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,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明确,以确保全国政策统一。实务中,各省市税务局可制定具体操作办法,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。
三、施行时间与旧规衔接(第三十九条)
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。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2006〕31号)同时废止。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已完成的开发项目,以及跨期项目,原则上按原规定处理完毕;但未完结事项需遵循本办法。实务中需注意新老办法的过渡衔接到位,如预计毛利率、计税成本核算等。
附则虽名称“附则”,但解决了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点:一是明确“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”同等适用原内资办法(同时后续被废止的国税发〔2006〕31号中对外资有专门规定,故称为“除另有规定外”);二是明确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时的法律适用,实践中通常按其主营业务确认所得,但用地及项目仍可参照本文件的成本核算、收入确认等规则;三是重申解释权交由总局,防止扩张解释。
第六章附则赋予了办法明确的适用边界和衔接机制,企业税务处理时不可忽略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,应关注项目开始时间与原政策的衔接,尤其涉及《国税发〔2009〕31号》生效前已拿地及预售的情形,需分别判断是否应遵循本处税务政策。在开展涉税管理工作全流程中,准确援引附则第三十九条关于施行日的认定确定抵扣计量,对正确履行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所得税纳税事宜,具有重要意义。